(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本市民防、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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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受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
(四)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一)改变地下空间用途且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三)地下空间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
在地下空间使用期间,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或者堵塞。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定期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
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可以协调处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配合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地下空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区、县政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市和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
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提供给市和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和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民防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其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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